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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中医药条例(2020修正)

    发布时间:2022-08-18 19:41:59   来源:Anita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展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振兴中医药产业,弘扬中医药文化,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文化、产业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中医药领域执业医师、药品和医疗机构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传承和创新相结合,实行中医中药并重,保持和发挥中医药在医药卫生事业中的特色和优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中医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中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和推广中医药服务、技术、产品、管理等领域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完善本省中医药标准体系。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第九条 将每年5月26日李时珍诞辰纪念日设立为湖北省中医药日,开展中医药相关宣传活动。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医疗服务能力等制定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和配置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符合国家和省规划、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中药房和中医、中西医结合床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三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举办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及支付、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第十五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其中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第十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按照所注册执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分类考核办法组织进行。第十七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药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执业医师;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