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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发布时间:2022-08-31 06:43:36   来源:Anita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广西建设,传承和弘扬中医药,充分发挥本自治区中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作用,促进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本自治区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疾病康复、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重要作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障等体系,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明确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能的机构,合理配置人员力量,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完善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发展体制机制,并提供必要的发展条件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健康服务中的作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西医结合协作机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升疾病预防和医疗救治能力。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宣传工作机制,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营造珍视、热爱、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本自治区中医药宣传日。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为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健全中医药服务网络,提供服务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并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民族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中医医院。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并提供中药饮片等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三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本条第二款所称中医诊所,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